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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口区**号**楼**号,住武汉市口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于当日执行,后于2020年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本市口区简易路**号*栋*单元**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了一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5片,一袋透明塑料包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和称量,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0.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侦查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5.讯问视频;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或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川军

  检察官助理:桂  雨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67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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