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路北西**号。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被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被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内丘县孔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石家庄“娃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2包,2019年3月31日孔某某再次经刘某某介绍在石家庄“娃子”处购买冰毒3包,第一次孔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某某1600元后刘某某转给“娃子”1600元,第二次孔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某某2400元后刘某某转给“娃子”2250元,刘某某获利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 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刘某某前科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志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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