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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二村**号**室(户籍在甘肃省榆中县**乡**村**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09年9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收缴赌资一百元;因吸毒,于200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月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9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传播性病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晚上,在无锡市梁某某广勤路俞巷支线2号乙电线杆旁的公共厕所门口,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现场尿液采集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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