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现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持“C1”证,驾驶鄂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东方大道行驶,当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首市东方大道376号门前路段时,因汪某某观察不力,撞上前方的人力三轮车和被害人曾某某,致车辆受损,曾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认定,汪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无前科,有自首情节,且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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