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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宿舍**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代某某,微信转账获款200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坊街贩卖约0.4克冰毒给但某某,微信转账获款390元。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坊街贩卖约0.2克冰毒给但某某,微信转账获款200元。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坊街贩卖约0.2克冰毒给但某某,微信转账获款200元。

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搜出1.83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光荣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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