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先后六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蔡某某。其中:
1.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楼一出租屋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2.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对面租住房内, 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3.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对面租住房内, 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4.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对面租住房内, 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5.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对面租住房内, 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6.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对面租住房内, 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姝
检察员:徐昆仑
2016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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