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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3********,汉族,初中文化,**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1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许,吸毒人员郑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平桥河边钓鱼。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因刘某某未接听电话,何某某遂电话联系郑某某让其联系刘某某帮忙购买冰毒。郑某某与刘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郑某某人民币500元,郑某某收款后立即微信转账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独自离开半小时左右返回将约0.5克毒品交给郑某某,郑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平桥处再将冰毒交给何某某。

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在两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何某某、祝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何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的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何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3、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郑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4、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郑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5、2019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祝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6、2019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容留祝某某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家中一起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祝某某等的证言;3. 检查、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萍

检察官助理:林涛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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