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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罪)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96********,汉族,大专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安仁县,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化名“周书宇”与被害人毛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但双方并无现实生活中的交往,二人通过微信聊天并交往。

2019年10月6日10时许至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毛某某信任后,利用自己拥有的两个微信号,虚构多份虚假的与顺丰快递员工的聊天记录,以自己的微信支付限额为由,骗被害人毛某某为其支付快递费,被害人毛某某在高新区东方红街道奥园精品酒店内,分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发红包、转账共计人民币552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手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骗得钱款挥霍一空。

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萃

检察官助理李俊鹏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034****);

2、本案卷宗2册;

3、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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