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街**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街**社区**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0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由龙井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货物被海关扣押需要保释金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5万元,返还本金人民币7.11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39万元,用于偿还刘某乙等人的债务。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朋友做海鲜生意需要资金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金某某借款人民币82万元,返还本金和利息人民币12.6万元,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69.4万元,用于偿还刘某乙等人的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二)证人刘某乙、吕某某、郎某某等12人的证言;
(三)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四)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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