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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区**二区**号,现租住河南省许昌市**区**办事处**村。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租住期间,以安装空调优惠,安装空调资金周转,还信用卡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袁某某财物3500元,被害人吴某某财物2400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1400元,被骗财物共计7300元。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财物无力偿还后逃窜至许昌市东城**办事处**村藏匿,2020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在该处将其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袁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武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6、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年龄、身份、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2020年7月28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1.​ 卷宗二册;

1.​ 量刑建议;

1.​ 起诉书一式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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