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和1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8日10时许,通过虚构其微信账户被限额转账急需转货款给供货商的事实,并向被害人谭某某发送已通过支付宝转账9100元给谭的虚假截图,诱骗被害人谭某某使用微信转账9000元到实际为被告人刘某某控制的微信账户上。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将9000元赃款全部退回给被害人谭某文。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段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电子数据;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惠兰
书记员:林美甜
2020年2月6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随送;
3. 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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