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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组织卖淫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第*组。因介绍卖淫嫖娼,于2019年7月1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 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于2019年8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伊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对洛阳市伊滨区**镇**洗浴中心卖淫嫖娼活动进行查处过程中,发现该洗浴中心招募卖淫人员,安排不同价位养生服务,提供性服务,组织开展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查获李某乙、周某某、姚某某三名卖淫人员及嫖客两名。经查证,李某甲(在逃)为该店实际负责人,马某某(在逃)为经理,具体负责卖淫技师的管理,被告人刘某某为主管,具体负责在接待客人时向客人推荐、介绍养生服务,并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人员信息表、营业执照、记帐单、员工明细表、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现场查扣电脑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军晓

张剑飞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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