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住福泉市*******旁自建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现居住地同上。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代某甲,小名代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现住福泉市***********。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代某甲等3人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代某甲商议后决定盗窃瓮安县***********货场内的磷矿,由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货车、杨某某联系铲车并负责驾驶铲车。2020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在刘某甲安排周某某驾驶杨某某的贵******号货车、李某某驾驶刘某甲的贵******货车、代某甲驾驶贵******号货车以及刘某甲雇佣的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三辆货车到达瓮安县******货场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采取关掉货车、铲车车灯后将该货场内的414.26吨磷矿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磷矿并退还被害人。经瓮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磷矿价值人民币91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常凡波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发军
检察官助理 李杨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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