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赌博被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1月7日罚款人民币一百元; 于2018年9月21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5时许,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在邳州市**镇**村组织抓捕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另案处理)时,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陆某某为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驾驶汽车带陆某某逃离抓捕现场,送至新沂市**镇**村朱某某家躲藏,途中为防止因使用手机而被公安机关技术定位抓捕陆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将手机提供给陆某某使用帮助陆某某逃匿。
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抓获后,协助该局侦查人员至新沂市**镇**村朱某某家将陆某某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是公安机关正在实施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还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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