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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4301******,汉族,小学四年文化,系宝某某***乡***村农民,住宝某某***乡***村***组***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日再次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宝某某***乡***村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经营的家电维修店门前,盗走2台老式电视。

(2)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进院推窗进入宝某某***乡***村被害人于某某(男,31岁)家的礼堂内,盗走4把椅子(价值人民币80元)。

(3)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进院推窗进入宝某某***乡***村被害人于某某(男,31岁)家的礼堂内,将于某某放在礼堂内的1个电暖气(价值人民币150元)、1个晾衣架(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

(4)201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进院推窗进入宝某某***乡***村被害人于某某(女,43岁)经营的茶叶店内,盗走电子万年历1个(价值人民币50元)、壁画4幅。

(5)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进入宝某某***乡***村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经营的家电维修店后院,将放置在后窗处的2台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0元)、1条黑色线管(价值人民币19元)盗走。

(6)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进院推窗进入宝某某***乡***村被害人卜某某(女,31岁)经营的***超市内,将3瓶酱油(价值人民币21元)、4瓶米醋(价值人民币28元)盗走。

(7)2019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院落栅栏缝隙进入到宝某某***乡***村被害人李某某(男,40岁)开的家电维修店后院,并推窗进入仓库,盗窃铁管2根(价值人民币155元)、瓷砖2块(价值人民币20元)、门锁6把(价值人民币6元)、角磨机1个(价值人民币3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7起,盗窃价值合计619元人民币。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扣押的圆形铁管1根、方形铁管1根、瓷砖2块、锁6把、椅子4把、白色电暖气1个、衣服架1个、米醋4瓶、酱油3瓶、液晶显示器1个、液晶电视1个、万年历1个、角磨机1个、壁画4副、线管1个;

2.书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发还清单,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宝某某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

3.被害人李某某、卜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晓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宝某某***乡***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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