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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9日被钦州市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被害人梁某某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自家店铺门口,当时未拔钥匙,上厕所回来时发现电动车被盗。随后梁某某在平吉镇镇政府路口附近的水泥管造厂附近发现盗窃其电动车的被告人林某某以及被盗电动车, 并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盗窃的电动车(车牌号是钦州8C772,型号是TDR125Z,车架号是0J20190124127,电动机号码LⅧ/C1500W1812088****)扣押并将被告人林某某带回审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对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钦州市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零售价为人民币22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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