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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0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7****福特轿车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出发,沿途寻找行窃目标。次日上午10时许,其到达邢台市后,乘出租车来到邢台市信都区**商城,在商城地下停车场内,使用携带的工具撬开何某某的黑色途昂汽车,从车内盗走现金3.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份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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