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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某某,女,200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某区实施盗窃作案2次,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56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洪某区大庆路格调造型理发店,以帮忙刷单的名义获取被害人余某某支付宝密码,通过扫码支付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某花呗余额现金5600元;

2. 2019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洪某区兴隆巷完美美甲店,以填写社会调查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某身份证号码,趁其不备修改支付宝密码,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金某某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社会调查表、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制作的《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滔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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