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墅**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于1984年9月被收容教养三年;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06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罚款伍佰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金坛区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8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武某某**镇**村委**村9号被害人李某某暂住地,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0PP0 A11x手机1部。
2.2020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武某某**镇**河**号被害人赵某某暂住地,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real me真我X50Pro5G手机1部。
3.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某某**镇**街**号茶室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VIV0手机1部。
4.2020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金坛区**路**快餐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钱包里的现金48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购买票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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