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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公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居住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2017年9月23日因盗窃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诸城开发区、红星家园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53000余元,具体是:

1、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诸城市开发区**村陈某某经营的家乐福超市,盗窃现金2500余元,火腿肠若干,价值40元。

2、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诸城市红星家园万众联华超市,盗窃超市内左某某的包裹快递,内有墨镜、胸针、项链、化妆盒等物品,价值12000余元。

3、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诸城市开发区**村王某某经营的联盟通讯手机店,盗窃手机32部、手机数据线、蓝牙耳机、现金等物品,价值3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4.被害人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述;4.证人杨某某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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