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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1110714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社区居委会***自然村6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为少交电费,让朱某某将其家中电表改装,改装后电表计量走慢71.2%, 经核算,其电表改装后共计偷逃电费3532.8元。案发后该笔电费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电量追补计算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前科情况查询单、朱某某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等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刑事判决书等补查材料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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