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6212000********,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社,住达拉特旗**镇邮电局房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共谋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盗窃,之后二人乘车到达东胜区。
5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步行来到东胜区中国人寿保险东侧马路对面的**五金建材批发店。采取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破坏门锁的方式,盗走店铺钱箱内人民币70元。
当日凌晨1时5分,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来到东胜区华语名门南门底商伊克召大药店。采取由王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破坏门把手的方式,盗走药店柜台抽屉内人民币80元。之后,二人又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蓝萨大酒店旁边富港烟酒行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200元及货架上“王老吉”牌饮料一瓶。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共实施盗窃三起,盗窃人民币共计3350元以及“王老吉”牌饮料一瓶。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达拉特旗白泥井镇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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