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镇**组,住沈阳市铁西区**路**小区**号**。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因盗窃罪被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5月因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沈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1月8日和2020年11月1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街**日杂***库房门前盗窃一件男士皮鞋,价值人民币1960元。
刘某甲于2020年11月18日,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日杂***库房盗窃一箱鞋,价值人民币33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总金额为人民币5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进货单、被盗鞋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3.辨认笔录: 辨认人张某某、刘某乙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沈河价认定(2020)007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累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嵩
检察官助理:丁子芮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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