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中午及同年6月16日下午,两次到厦门市同安区龙西**五金贸易店,称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装修的一些工具不用了要处理,并带领五金店老板叶某某(另案处理)到公司,用其之前在该公司上班时开电梯门的钥匙从公司电梯进入公司,将公司的2瓶“科达”干粉灭火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54瓶“东芝”中性密封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1台“来赛”激光标线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元)、1台“BOSCH”锤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4元)、2台“BOSCH”手电钻(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1台“BOSCH”手持切割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元)、1台“BOSCH”电动切割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1台“三乔”电焊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一台“鸽牌”电圆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8元)、一台“准尔五金”电子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6块铁质靠椅(价值无法鉴定)、8个塑料大桶(价值无法鉴定)、1台手动搬运车(价值无法鉴定)、2套脚手架(价值无法鉴定)、一个人字梯(价值无法鉴定)、5个排插(价值无法鉴定)、7箱LED灯(共26块,价值无法鉴定)、1个过期干粉灭火器(价值无法鉴定)盗走。两次共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某。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上述物品已经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科达”干粉灭火器、“东芝”中性密封胶、“BOSCH”锤钻、“BOSCH”手电钻、“BOSCH”切割机、“三乔”电焊机、“鸽牌”电圆锯、“准尔五金”电子秤等物证;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安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微信转账记录及其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被追缴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亚端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3663****)。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