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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223519**********,汉族,群众,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威县某某乡某某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3年5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4年3月12日被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2016年3月25日被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月25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5月18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8时许,在威县开放西路县医院对过辅道上,被告人刘某某将卜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车篓内的1100元现金窃取。

2020年8月13日10时许,在威县朝阳路县政府西侧,被告人刘某某将戚某某放在汽车内的挎包(内有两部手机)窃取。                                                            

2020年8月13日日12时许,在威县北外大街一中学校对过,被告人刘某某将闫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挎包(包内现金563元)窃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害人闫某某的财物照片,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卜某某、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光晗

2020年11月26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邢台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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