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2000********,山西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县**街**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酒店**楼**网吧上网期间,趁无人之机,使用铲子拧下电脑主机与显示卡连接的螺丝,窃得该网吧三台电脑主机中的七彩虹牌IGAME RTX 2060 6GB电脑显卡三块(共计价值人民币元4950元),后将上述电脑显卡变卖得款挥霍。
2.2019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商场7楼白夜网咖上网期间,趁在此上网的胡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电脑桌上的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后将上述手机变卖得款挥霍。
3.2019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小区苏某某经营的**旅馆内,趁前台无人值守之机,窃得前台内零钱若干、白色华为牌S8-701U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后将上述平板电脑销卖予安某某经营的**电脑手机维修站得款后与所窃款项一起挥霍。
4.2020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鑫伟翔网咖上网期间,趁在此上网的靳某某、王某某熟睡之机,先后窃得二人放于电脑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幻彩版VIVO牌X23型6G+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后将上述VIVO牌手机销卖予余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并得款挥霍,后将华为牌手机丢弃。
5.2020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万某某经营的**网咖上网期间,趁前台无人值守之机,爬进该网咖前台从抽屉中窃得人民币180元,后将上述款项挥霍。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作案5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所窃得的华为平板电脑、VIVO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博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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