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市**自治旗**镇**路**号,捕前租住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院自建平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财物,于2020年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九百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足球酒店二楼水疗中心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罗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床边柜上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1日零时许被唐山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民警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商城家悦宾馆8132房间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银行交易记录、手机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等的证言和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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