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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现住安塞区**镇**村**号,无业。2014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对面购德福超市内购买物品时,盗窃货架上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

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1360.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被害人贾某某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春丽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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