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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恩平市**路**村**巷**号。201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17时许,到我区**路**号**座楼下,采取接驳电线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95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试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雅琴

检察官助理 梁嘉翠

2020年9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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