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11 日10 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小区** 号楼** 单元** 室做保姆期间,趁被害人不在小卧室之机,将小卧室橱柜内放置的一黑色小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3300 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钱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3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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