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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7********,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城市西关“日日鲜果蔬超市”私自登录被害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曹某某支付宝内的500元人民币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盗走。

2020年8月23日10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在兴城市西关“无线科技”店铺、兴城轻工商场万利达音响商铺、兴城D7街“李野手机通讯”店铺,私自登录被害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曹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1500元、1000元、 305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6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杰

检察官助理:吴吉慧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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