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现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大概在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砍伐点木材卖给木叶乡福利院获利,就从酉阳县木叶乡大阪营村2组村民李某甲那里花800元人民币购买了9株林木。同年9月1日,刘某某就雇佣了木叶乡的王某某和李某乙一起到李某甲家的山林中砍伐了9株林木,砍伐后就从山林里将树木推到河边,然后将这些林木裁成2米一截的木料装到刘某某的货车上。三人开车回木叶乡,在路过小地名“野猪池”时就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另查明: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9.158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7.312立方米,林木涉及的楠木、银荷两个品种均非国家保护植物。所砍伐的9株林木刘某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涉案木材、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检察官助理 邱 雨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778439****)。
2.侦查卷二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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