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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滥伐林木案)_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位于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路张某某的杨树,共砍伐19棵。经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砍伐的树木活立木蓄积量为11.7415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镇**家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大营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至宿州市森林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州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明峰

检察官 左 辉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5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叁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据开示表》壹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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