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4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莘县**街**号**室,现住**市**镇**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涉嫌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12日、10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2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县注册成立*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刘某。该公司成立后,刘某某在没有吸收存款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固定或高额利息为诱饵,对外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计算,刘某某涉嫌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27.37万元。
2.信用卡诈骗罪
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办理了尾号为5309700007740402的工商银行贷记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刘某某先后多次从该贷记卡中透支本金82269.72元,该贷记卡已逾期超过3个月。期间经过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不还款。案发后,刘某某已经归还全部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文军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189063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