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花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0月29日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刘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周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桥街“日美日盛”便利店用手机登录周某甲的支付宝,盗刷其支付宝“花呗”5400元钱和“余额宝”内6800元钱,财物损失共计12200元钱。
2、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刘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桥街“日美日盛”便利店用手机登录孙某某支付宝盗刷其支付宝“花呗”6000元。
3、2019年10月11日12时许,刘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卿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东桥街“喜洋洋”便利店用手机登录卿某某支付宝,盗刷其支付宝“花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正
检察官助理:李文君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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