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某某院刑事刑诉〔2018〕1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乡**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村,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所开的的门市以2分的利息贷款10000元,抵押了一辆拍好为陕K****0吉利美日牌小轿车,7月24日,刘某某又贷了2000元,并且签订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7月24日11时如果刘某某不来取车,这辆车就卖给被害人黄某甲。2016年1月25日,刘某某来到子某某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附近的**家属院里,用从榆林家里拿的该车的备用钥匙将已卖给黄某乙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偷走,后又将车开到榆林市榆阳区宝宁西路榆林市榆阳区**路“**二手车行”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
经子某某价格**中心价格认定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的价值为249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24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18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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