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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村民委员会****号,现住思茅区******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30分许,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那澜村委会大地咖啡厂第三村民小组晓峰百货店外,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在玩牌喝酒过程中因酒后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持现场木质板凳将被害人汪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板凳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接受投案自首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3. 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谢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云南赢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思茅区**镇**村**队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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