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丹东市**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16时许、7月4日20时许、7月30日19时许在位于丹东市元某某虹桥小区6号楼4单元412室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毒品均由李某某提供。
2020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丹东市元某某虹桥小区6号楼楼下附近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三次容留李某某吸毒的犯罪事实。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