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惠阳区**厂成立于2017年,主要从事五金工艺品生产。2020年4月28日,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联合惠州市惠阳区**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惠州市惠阳区**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厂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的行为。经检测,该厂外排口的废水锌超标36.55倍。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电子数据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扬宁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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