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铝石矿生产噪音大、污染影响其生活为由,采取打举报电话方式阻碍施工,迫使被害人周某某在铝石矿生产期间向其每月交付2000元至2019年10月,共计敲诈周某某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中强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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