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住渑池县**镇**路**巷*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受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日将该案重报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牛某某在修建黄河南路征地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以其父亲刘某某修建的售货亭、砖瓦房没有赔偿为由进行阻拦,实际上售货亭曾发生火灾,几近灭失,砖瓦房破损严重,已失去使用价值,邹某某借机逼迫牛某某赔偿不合理费用5万元,牛某某为尽快征地修路,迫于无奈向刘某某转账5万元。事后刘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将5万元赃款分肥。
2、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不断向渑池县城关镇纪委举报邹某某涉嫌贪污等违纪问题,给其造成了巨大压力,邹某某为使张某某和刘某某不再举报,无奈托人说和,张某某、刘某某借机提出索要2套安置房或者40万现金的无理要求,邹某某迫于压力,无奈答应。
2017年1月,邹某某先约张某某在高速路口南唐韵足浴见面,答应给张某某一套安置房,并让其帮忙找刘某某说和,事成之后给其10000元的好处费,张某某答应。后该二人一起到刘某某家中,邹某某将自己名下的御景尚都5号楼5单元8楼西户安置房交给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承诺不再举报,事后邹某某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14日交给张某某10000元现金。
后刘某某不满意安置房楼层,邹某某将安置房出卖,于2017年1月11日交给刘某某10000元现金,2017年3月28日交给刘某某80000元现金,2017年6月16日交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2017年7月24日交给刘某某5000元现金,共计100000元。2017年8月2日,张某某、刘某某向渑池县城关镇纪委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该二人举报邹某某的材料属于道听途说,没有事实依据。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材料、破案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永卿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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