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乡**村**组**号,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于2009年5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至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甲,以举报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生世界村的**电玩城有赌博项目为由,向陈某甲索要人民币7000元。
同年11月26日至12月7日,刘某某伙同他人又通过电话1730116****联系被害人张某甲,以举报其经营的位于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盛家园东门的电玩城有赌博项目为由,向张某甲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未果。张某甲于12月7日报警,刘某某于当日被抓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莉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看守所;
2.案卷7册、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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