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五常市诚信小区**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男,25岁)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鼻骨、右上颌骨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2020年7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巍巍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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