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靖州县**路“**”KTV的楼下遇到谢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和杨某某等人。谢某某在同学聚会上喝醉酒,刘某某想带谢某某回家,结果被谢某某的同学杨某某阻止。随后刘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冲突,用刀将杨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系锐器类工具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靖州县“**”KTV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靖州县公安局的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1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先学
检察官助理:刘泽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