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1194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现住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7时许,在钟某某**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常某甲在其背后说坏话而与常某甲发生矛盾,刘某某用左胳膊箍着常某甲脖子,右手握着用扫帚条扎的锅刷子的刷毛,用刷柄一端击打常某甲的面部,常某甲在被打的过程一边挣扎,一边用右手遮挡,锅刷子打在常某甲胳膊上致其右手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锅刷子一把;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李某某、淳某某、童某某、常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常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江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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