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组,现住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许,刘某甲在刘某乙家围观打牌,刘某丙妻子林某某向其询问两家之前经济纠纷一事,刘某甲朝林某某踢了一脚,随后在刘某乙后门的坪子上,刘某丙与刘某甲发生口角,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丙左眼打伤。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7日,刘某甲在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区三鸟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6月4日,刘某甲家属赔偿刘某丙医药费等损失四万五千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刘某乙、刘某丁、林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郑国强
检察官助理:杨归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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