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工地,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抓扯。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工地配发的安全帽击打李某某头面部,致李某某头面部受伤(头皮出血、鼻梁骨折)。经鉴定,李某某鼻骨多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伤为轻微伤。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曾红珍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函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