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19时许,在本市龙潭区金珠镇**村,与同村的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董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吉化总医院急诊病历、化工医院急诊病历、吉林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关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政为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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