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1〕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8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7月9日被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4时55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吴德洲羊杂面馆附近与代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动手打人,反被代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三人拳打脚踢。代某某、冯某某、周某某三人离开后,刘某某心生不服,从吴德洲羊杂面馆内拿出菜刀,追砍代某某、冯某某,致代某某外伤体表创口总长17.0cm,其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冯某某外伤体表创口总长16.5cm,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冯某某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代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天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捷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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