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介检刑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派出所,住介休市**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介休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介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在介休市**公司工作期间,因使用运砖的摆渡车而发生争执,双方在摆渡车上因为按启动键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某用脚朝张某某左侧腹部踹了一下,后双方被工友拉开。之后张某某因腹部痛疼被送往介休市**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当晚张某某因疼痛难忍,被送到介休市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为肠穿孔。2020年6月18日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医院诊断书、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介休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介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星光
检察官助理:乔洪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刘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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